案件事实
年12月1日,患者史玉琢以“右侧半身不遂2月余”为主诉到被告辽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中风病、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级很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告将史玉琢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年12月16日4:47分左右,被告医护人员观察史玉琢时,史玉琢呼之不应,瞳孔散大、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史玉琢于年12月16日5:分宣布临床死亡。二原告为史玉琢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治疗、延误治疗的过错,造成史玉琢死亡,故起诉至本院。
死亡原因鉴定
本案审理期间,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史玉琢死亡原因、乙醇检验、常见毒物筛查进行鉴定,年2月18日,该中心出具中国医大司鉴中心()病鉴字第F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玉琢系因心脏窦房结脂肪组织浸润,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送检的心血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心血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测镇静催眠药类成分,未检出杀鼠剂类成分,未检出杀中剂类成分,未检出抗精神失常类成分,未检出抗癫痫药类成分,未检出毒品类成分
医疗损害鉴定
年8月11日,该所出具辽大司鉴()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
医方在年12月16日凌晨至发现患方没有生命体征之前大约个小时左右的这段时间里,医方没有及时发现患方的病情变化存在过错,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者失去了可能存在的有效诊治或抢救的机会。
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出现病情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对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病情出现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负责;但考虑到患方自身所患疾病的情况,患者家属留有24小时陪护、入院时患方拒绝检查、及尸体解剖的死亡原因等综合因素,建议医方的原因力为轻微—次要(轻微—次要责任)比较合适,最终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
一审审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医方在年12月16日凌晨至发现患方没有生命体征之前大约个小时左右的这段时间里,医方没有及时发现患方的病情变化存在过错,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者失去了可能存在的有效诊治或抢救的机会。
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出现病情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对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病情出现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负责;但考虑到患方自身所患疾病的情况,患者家属留有24小时陪护、入院时患方拒绝检查、及尸体解剖的死亡原因等综合因素,建议医方的原因力为轻微—次要(轻微—次要责任)比较合适。”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二原告因本次医疗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0%。
二审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辽大司鉴()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医方在年12月16日凌晨至发现患方没有生命体征之前大约个小时左右的这段时间里,医方没有及时发现患方的病情变化存在过错,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者失去了可能存在的有效诊治或抢救的机会。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出现病情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对年12月16日凌晨患方病情出现变化最后死亡的后果负责;但考虑到患方自身所患疾病的情况,患者家属留有24小时陪护、入院时患方拒绝检查、及尸体解剖的死亡原因等综合因素,建议医方的原因力为轻微—次要(轻微—次要责任)比较合适。
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医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其过错相适应,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护理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