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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来苏北第一大绑架致人死亡案被告人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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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来苏北第一大绑架(著名企业家唯一儿子)致人死亡案被告人死刑改判。

案件概述:年4月23日,李有斌找到李向阳协商绑架富商之子张X星,绑架之后致张死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于年11月7日作出连刑一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有斌、李向阳犯绑架罪,判处李有斌、李向阳死刑(立即执行)。

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一案被媒体称为建国以来苏北第一大绑架案,在网上搜索李有斌绑架就可以看到更多报道。(此案江苏法院网站,江苏省报,电视台都已报道)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法院。

案件号码:江苏省高级法院()苏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被告人):李有斌、男。


  判决书罪名:绑架罪(绑架致人死亡)

李有斌辩护人:谢通祥,(现任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主任、死刑复核网创办人)

案件结果:江苏省高级法院直接死刑改判。

李有斌绑架案件死刑改判意义:

李有斌作为第一被告人而且还是犯意提出者、组织者,绑架张X星致人死亡,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上诉是在没有给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父母是当地著名企业家比较富裕,主要是张X星是其唯一儿子,丧子之痛是任何人都无法接受的,故拒绝赔偿,不原谅被告人,在高级法院二审开庭时几次大哭情绪非常激动,强烈要求赔偿死刑),也没有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高级法院直接改判的,根据当年绑架罪致人死亡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绝对死刑立法情况下,江苏省高级法院顶住被害人家属上访和媒体、广大人民群众等等各方面压力,仍然能够独立依法判决,这种情况下的死刑改判是非常难能可贵的,促进了绑架罪修改和法治的进步(因为这些年由于网络发达,所以许多不应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个别法院面对强大舆论压力的案件也有不少,坚守法律底线是每一个法官的义务)。

这个案件的血的教训就是所有的父母一定要对孩子交友经常性的予以正确引导,交友要谨慎,不要教一些有问题的朋友,不要给坏人可乘之机,对于找陌生人单刀赴会的情况一定要慎重考虑,防患于未然。

通过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一案的成功辩护,谢通祥律师在办理死刑辩护案件方面坚定了信心,在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谢通祥律师就大量代理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案件,至今已经代理数百件,有许多死刑改判成功案件,媒体也有许多报道,还有许多没有报道的以后有时间根据情况慢慢分享给朋友们。

由于本案是对第一被告人李有斌的死刑判决直接改判死缓,法院对第二被告人李向阳核准死刑,所以判决书最后还多了一句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李向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判决。

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一案,是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最后一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判决自己核准的死刑案件,之后在年开始全国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均需由最高法院复核。

年12月谢通祥经过有关单位推荐担任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一案二审唯一的辩护人,江苏省高级法院开庭后,于年6月15日作出()苏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高院采纳了辩护人谢通祥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有斌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李有斌的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故改判李有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年12月又依法改为无期徒刑,服刑后通过多次依法减刑,李有斌现在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理论上从现在开始一天也不减刑的情况下,李有斌于年2月份就可以出狱回家,本人预测李有斌在年甚至更早就可以出狱回家。

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案这个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改判死缓以后,在监狱服刑二十年就可以出狱回家,这应该是以后比较罕见的了。

绑架罪相关法律规定:

(一)、根据我国年《刑法》规定,绑架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当年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是绝对死刑,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主任谢通祥律师认为:被告人杀害被绑架人与绑架致人死亡,主观恶性是不一样的。比如因要债绑架被害人,结果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这种情况下没有杀人的故意,这种绝对死刑的立法,是违背了比例性原则的。

后来年刑法修正案九把绑架罪致人死亡一律绝对死刑修改了,被告人杀害被绑架人与绑架致人死亡量刑具有明显差别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四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以后的刑法第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杀害被绑架人”即绑架杀人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与所谓包容犯,而应理解为结合犯。之所以将其规定为结合犯而且提高法定刑,是因为两种行为常常容易一起发生,而且一起发生时导致不法程度明显加重。

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只是容易在绑架既遂后发生,同样容易在着手绑架时因为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发生。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以绑架既遂为前提,换言之,在着手绑架后既遂前杀害被绑架人的,也属于“杀害被绑架人”。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据此,绑架行为本身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但绑架行为没有达到以实力控制被害人程度的,成立绑架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

绑架行为本身致人伤害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将被害人绑架至车上后因为发生车祸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交通肇事罪(或其他过失犯),实行数罪并罚。绑架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轻伤的,或者绑架后强奸被绑架人的,实行数罪并罚。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绑架罪相关具体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绑架罪相关司法解释:

1、《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主文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68号],[.11.08发布],[.11.08实施]: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主文部分[.05.30发布],[.05.30实施]:

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江苏省高级法院网站报道:年11月3日,江苏省高院刑一庭收到福升村村民委员会送来的一面锦旗,锦旗上书:“公正廉明好法官,宽严相济造新人”。在随锦旗送来的感谢信上,福升村村民委员会对省高院领导和刑一庭全体法官在审理李有斌绑架案中,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维护法律尊严的工作态度表示衷心感谢,并为李有斌的犯罪给江苏人民带来的伤害表示歉意。


  李有斌因犯绑架罪于年11月被一审判处死刑,其上诉后,省高院刑一庭承办法官经过细致地审阅案卷,认为李有斌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同案犯被判处死刑,依法应认定李有斌构成重大立功,一审仅认定其一般立功不当,在向院、庭领导汇报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判李有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切实贯彻了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收到锦旗和感谢信后,省高院张屹副院长十分重视,立即作出批示,要求刑一庭全体审判人员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再创佳绩。刑一庭领导迅速传达了张屹副院长的批示,并组织干警进行了讨论。通过讨论使大家进一步认识到,刑事审判工作直接关乎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和谐社会关系重大。全庭同志表示,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尤其是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仅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宁,还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打击与保护并重,依法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江苏省高级法院李有斌死刑改判判决书(摘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有斌、李向阳多次预谋绑架华X公司张X星,向其母亲张X华(华X公司经理)索要赎金30万。为此,李有斌承租了徐X法家的房子,二人还购买了电警棍、胶带纸、口罩、绳子、被子、复读机等作案工具。同年4月23日下午,李有斌打电话将张X星骗入出租房,采取了用电警棍打、语言威胁等手段,与事先潜伏在出租房内的李向阳用准备好的口罩对张堵嘴、蒙眼,又用胶带纸缠绑全身、后李有斌又将张的项链劫取变卖,二人先后逃离现场。李向阳逃至南京,李有斌逃至山东省胶州等地,并多次向张X华索要赎金30万元。期间,张X星因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有斌、李向阳供述,未出庭证人张X华、孙X、张X平、王X青、殷X香、徐X法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有斌、李向阳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应予严惩。李有斌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依法构成立功且认罪态度尚好,但鉴于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而不足以从宽惩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有斌、李向阳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李有斌上诉称,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向阳,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判决仅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公正,其不是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期徒刑。

李有斌辩护人谢通祥的辩护意见是,李有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嫌疑人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原审判决认定一般立功错误。李有斌并非故意杀死被害人。李有斌构成特别自首。李有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有斌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向阳上诉称,李有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绑架犯意由李有斌提出,绑架行为主要由李有斌实施,其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时不分主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李向阳辩护人杨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李向阳属于从犯。李向阳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李向阳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李向阳从轻判处。

检查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有斌系本案主犯,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李有斌虽有立功表现,但建议合议庭综合李有斌绑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李向阳积极参与了本案全过程,系本案主犯,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年春节后,上诉人李有斌、李向阳多次预谋绑架华X公司张X星,向其母张X华索要赎金30万元。为此,李有斌、李向阳共同出资并分工进行了租房、购买电警棍、胶带、口罩、绳子、被子、语言复读机等作案准备。同年4月23日下午,李有斌打电话将张X星骗入出租房,用电警棍对张X星击打和语言威胁,由张X星极力的反抗,使李有斌不能将其制服。李有斌遂将事先潜伏在出租房内的李向阳叫出,张X星见状即放弃反抗。李向阳持电警棍看守着张X星,李有斌则用准备好的口罩对张X星堵嘴、蒙眼,又用胶带缠绑张X星全身。李有斌又按计划将张X星的项链劫取出售,得账款元。后二人各带部分赃款先后离开现场。李向阳至南京市,李有斌至山东省胶州,从两地先后多次打电话向张X华索要赎金30万元。在此期间,张X星窒息而死亡。

上诉人李有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向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李有斌供述的主要内容为:年春,我和李向阳先后十多次商量绑架张X星,跟他妈索要30万元钱。为此,我们办了蓄卡,租了一套房,买了电警棍、复读机、胶带、口罩、绳子、床和被子。4月20日至22日,我俩准备实施绑架,皆因张没来没成功。11时许,我打电话约张,他说下午来。15时许,我把张带到承租房,李向阳事先躲在屋里。我乘张不备,用电警棍电张但没电倒。张反抗,我就叫李向阳出来,他用黑塑料袋罩住头出来,张见屋里还有人,就不敢反抗了。李向阳持电警棍看着张,我用胶带缠住他的腿、臂,用口罩垫着蒙住他的眼、鼻和嘴,我和李向阳把张抬到床上,由李向阳看着张,我拽下张颈上的项链,到金店卖了元,买了张电话卡,回来给李向阳元,让他快去南京买电话卡给张X华打电话要钱。李向阳走后,我录下张声音,把张翻身成面向下,就去了山东胶州。次日李向阳在南京打电话对我说,已打电话给张X华,我让他到胶州找我。我俩在胶州会合后,我又多次打电话叫张X华准备30万元。25日我俩到黄岛,用假身份证(张X新)办了张储蓄卡,好让张X华汇款。后李向阳回到赣榆,当晚打电话告诉我说张死了。我俩商量埋尸,由李向阳找车,我去做假牌照。我刚到赣榆就被抓了,公安人员让我协助抓李向阳,我照办了。

2、上诉人李向阳供述的主要内容为:年春节后,李有斌找我绑架张X星或董经理,要个百、八十万的。因张的颈上有金项链卖了好做活动经费,所以我俩决定绑架张。我们先后商量了十余次敲定要30万元。为实施绑架,我俩在赣榆办了储蓄卡,李有斌租了一套房,李有斌去买了电警棍、复读机、胶带、口罩、绳子、床和被子。4月23日上午11时许,李有斌打电话约好张X星。15时许他去带张,我躲在出租房里。张来后,我听到电警棍电击和反抗的声音,李有斌喊老大出来!我就用黑塑料袋罩住头出来,张见还有人,就不敢反抗了。我持电警棍看着张,李有斌用胶带缠他的腿、手臂,又用口罩垫着蒙住他的眼、鼻和嘴。我俩把张抬到床上,我看着,李有斌拽下张颈上的项链到金店卖了后给我元,我就去了南京。次日买了两张手机卡,用其中一张打电话给张的母亲要30万元用另一张打电话给李有斌,他说已到山东胶州并叫我去。我俩在胶州会合后,用假身份证(张X新)办了张储蓄卡,好让张的母亲汇钱。我们又到胶南,我提出要回去看看,当夜我到承租房里,见张死了,我打电话告诉李有斌,他叫我准备车埋尸。次日,我开车去宝应,叫他回来备好铁锨和蒙车牌照的纸。我和李有斌通电话时,李有斌叫我快回来,我开车刚下高速公路就被抓住了。

3、未出庭张X华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年4月23日下午我儿子张X星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晚上,我多次打他电话却一直关机。24日8时5分一男的打我手机,因说话听不懂,我就挂了。8时13分我又接这个男的电话,他说张X星在他手上,叫我准备30万元钱,15时等他打电话,否则人不能回家,若报案是自找麻烦。19时许那男的又打电话说30万一分不能少,并叫我次日12时去浙江嵊州百货大楼门口等他。25日还不到12时,对方来电话问我到没到。12时许又电话问我钱准备如何,我说钱没问题,但我想见孩子。他说不可能!我说听听声音也行他说可以考虑,让我等电话,但一直没有打电话,我打他电话他也关机。

…………

6、未出庭证人王X青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3月下旬一天,一个20多岁的青年问我店里有无胶带,后在我店里买了一根高压脉冲30万伏的电警棍和一个复读机。

…………

8、未出庭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徐X法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年8月,我通过大众信息部把房子租出去,后信息部也没把房子退给我,又通过其他方式把房子租给他人。

9、未出庭证人何X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曾帮助姓赵的姊妹俩租过徐X法家房子,后听说房子里有人被杀。

…………

11、赣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年5月3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主要内容为:年4月24日8时45分,张X华电话报案,称其子张X星被绑架。26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得知犯罪嫌疑人为两名,其约定当夜找车处理张的尸体,遂进行布控。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县沙河镇将办假牌照的李有斌抓获,当晚19时许,在汾灌高速公路赣榆出口处,将从外地赶回赣榆县的李向阳抓获。

…………

13、赣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4.24绑架案嫌疑人李有斌、李向阳相继归案情况说明”.

…………

16、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尸鉴字()第2号物证鉴定书的结论为:死者张X星系口鼻腔堵塞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均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有斌、李向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李有斌、李向阳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中至被绑架人死亡,应依法严惩。

对于上诉人李有斌及其辩护人谢通祥提出的“李有斌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审认定为一般立功错误。李有斌不是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李有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有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有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向阳,有重大立功表现,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上诉人李有斌绑架他人并至被绑架人死亡,不论被绑架人死亡是否因其故意造成,依法均认为其罪行及其严重,亦可对其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李向阳提出的“绑架犯意由李有斌提出,绑架行为主要由李有斌实施,原审判决对其与李有斌量刑时主次不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李向阳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向阳知道李有斌的绑架犯意后即表示赞同,二人对绑架勒索钱财是一拍即合。

二人经多次密谋后制定了详细的绑架犯罪方案和具体行为分工,并在制服被害人的过程中起作用。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李向阳在与李有斌的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两上诉人仅有在犯罪中分工的差别,同属实行正犯。

故李向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向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向阳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李向阳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向阳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向阳与李有斌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并致被绑架人死亡其均应对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上诉人李向阳虽于归案后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其积极参与绑架犯罪,致被绑架人死亡,罪行及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对李向阳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李有斌、李向阳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李向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李有斌的重大立功表现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错误,应予纠正。

对李有斌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李有斌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对李有斌的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一款,第48条、第68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刑一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向阳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被告人李有斌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三、上诉人李有斌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李向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沈利

审判员:王振林

审判员:俞建平

书记员:刘小花

李有斌绑架罪辩护词(死刑改判)(摘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李有斌所在单位的推荐,谢通祥担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斌的二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李有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该减轻处罚,中级法院认定李有斌属于一般立功是错误的。

李有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李向阳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连云港市中级法院认定李有斌属于一般立功是错误的。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

本案中李向阳犯绑架罪并致被绑架人死亡,根据刑法第条是处死刑的重大案件,况且李向阳已被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处了死刑,所以李有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向阳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不是一般立功。

二、李有斌构成特别自首。

公安机关只是通过技术手段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两名,并不知道姓名,二被告的手机卡、储蓄卡、住宿登记表都不是二被告的姓名,均为假名,犯罪现场、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也全都是李有斌指认后才发现的,二被告打电话也都是称外号,况且李向阳并不知道李有斌的名子,只知道外号(李向阳在公安局前5次供述及一、二审开庭笔录足以证实),所以通过技术手段电话监控是无法得知犯罪嫌疑人李有斌姓名的,且原审及今天庭审当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技术侦查相关证据内容,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姓名、犯罪现场、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都毫无掌握的前提下,李有斌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传唤不是《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只有五种且不包括传唤,传唤只等同于通知。

公安局之所以先传唤后拘留就是没有确切掌握李有斌的犯罪事实,同案姓名、犯罪现场、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也全都是李有斌指认后才发现的,对李向阳就是直接拘留。

根据赣榆县公安局证据卷第1至第7页,赣榆县公安局文书卷第4页的传唤通知书,第13页的拘留证,可以证实对李有斌传唤时间是年4月26日16时至23时。拘留的时间是23时。李有斌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加上以后7次如实供述,就构成特别自首。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

第二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李有斌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还积极指认现场所以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

三、一审判处李有斌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不当,没有贯彻最高法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李有斌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死缓。

因《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法律根据如下:

《刑法》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此处是“减免处罚”而不仅仅是从轻处罚。

《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此处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

《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需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原则界限。

至于什么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该罪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最严重的主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等等。

本案中同案犯李向阳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李有斌具有重大立功、自首、主动如实坦白交待、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李有斌就属于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可以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人。

四、李有斌主动如实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李有斌犯罪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坦白交待,积极指认犯罪现场,认罪态度较好,足见李有斌主观恶性并不太深,确有悔罪表现,还有经过改造可以重新做人的条件,并非是无法感化对社会一点用处没有的十恶不赦之徒。原审也认定李有斌认罪态度较好。

五、一审判决依据上引用《刑法》第68条正确,但量刑不当。

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依据上引用了《刑法》第68条(第9页倒数第2行),该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在判决内容里却判处李有斌最高刑----死刑,并没有减轻处罚,此处前后矛盾,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要么不引用《刑法》第68条,引用了就应当依法办事减轻处罚。

六、对重大立功的被告人不减轻处罚,社会影响是极坏的。

如果对重大立功的被告人判处死刑不减轻处罚的话,那么在社会上的影响也是极坏的。由于重大立功的被告人不能减轻处罚,以后所有的罪犯都不会去立功了,都不会去揭发犯罪了,对社会治安的负面影响是不堪设想的,这也有悖于我国刑法对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坦白从宽的立法规定。为了能使所有罪犯都积极揭发犯罪,争取立功后获得宽大处理而不是使他们绝望,请求法院对李有斌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李有斌属一般立功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处死刑太重属量刑不当,对具有重大立功、自首、主动如实坦白交待、确有悔罪表现的李有斌应当减轻处罚,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李有斌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因其属于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及应当减轻处罚的人。

我国历来都主张少杀慎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措词强烈地要求各国废除死刑。欧美国家几十年来一直强烈要求中国废除死刑。中国很快就要全面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及其议定书,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决定今年把死刑复核权都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及死刑二审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就是体现少杀慎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年3月11日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两次提到一个词:宽严相济。一处是在介绍一年来审判和执行工作情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时,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另一处是在介绍年工作安排时,强调“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有斌减轻处罚,给重大立功的李有斌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思想。

辩护人:谢通祥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等区别及罪与非罪相关问题:

(一)对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与麻醉方法的,或者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方法但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行为人扣押人质,索取微不足道的财物或提出其他轻微不法要求的,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例如,行为人借岳母来访之机,不准岳母回家,要求妻子早日从娘家返回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要者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得认定为绑架罪);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认定为绑架罪)。

(三)甲单独绑架丙之后,乙知情并协助甲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的,需要判断乙的行为与用的继续绑架之间是否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如果没有因果性,就只能认定乙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的承继的共犯。一般来说,只是单纯协助勒索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绑架罪的承继的共犯。

(四)行为人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直接杀害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此种情况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后二者应为想象竞合),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因未勒索到财物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杀害被绑架人后,再次掩盖事实勒索赎金的,分别成立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后二者应为想象竞合),应当数罪并罚。

(五)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1、虽然不能将非法拘禁评价为绑架,但可以将绑架评价为非法拘禁。

明确这一点,对于犯罪的认定具有意义。例如,15周岁的A绑架X后,使用暴力致使X死亡,但A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由于绑架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倘若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是对立关系,则对A的行为只能宣告无罪(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甲既不对绑架负责,也不对过失致人死亡负责)。本书难以赞成这种观点。根据刑法第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不能将“债务”理解为存在经济纠纷,原则上应理解为合法的债务、相对确定的债务。

最高法院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不管是不是合法债务,不管是双方承认的债务还是行为人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也不管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均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认定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被绑架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对身体安全的侵害程度。

(1)为了索取正当债务,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将债务人作为人质,要求其亲属偿还债务的,或者将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为了索取债务,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不管债务正当与否,均应认定为绑架罪;

(3)行为人为了索取不正当债务,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将债务人作为人质,要求其亲属偿还债务的,或者将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需要根据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与自由的侵害程度判断是成立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这是因为,刑法第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微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例如,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声称只要还请便放人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或为绑架罪。

(六)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然后以索债为由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被害人近亲属偿还债务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将他人作为人质,所索取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或者为索取债务而将他人作为人质,同时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属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七)绑架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同一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例如,乙女带着幼儿行走时,甲男突然抱着幼儿,将刀架在幼儿脖子上,威胁乙女交付财物,否则杀害幼儿。应当认为,甲的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八)绑架他人后勒索了数额较大财物的,虽然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通常可以评价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绑架后对第三者的行为超出勒索的程度而另构成抢劫罪的,则宜实行数罪并罚。例如,A等人绑架了B的子女C之后,前往B的住宅以杀害C相威胁,要求B交付财物的,宜分别认定为绑架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和中止。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只要绑架行为实施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认为应当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判断既遂行为的标准。笔者认为,评判既遂未遂不能简单地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上机械地分析,绑架罪客观行为应当视为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那种以是否实际取得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客观评判标准是简单的结果论。王某因赌博输了钱,就产生绑架小孩A的念头,一日上午将A绑至一偏僻的旧房内,要求A的父亲送5万元钱。后见A苦苦哀求,王某将小孩放掉。对此案的犯罪形态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王某的量刑,有人主张绑架既遂,有人主张绑架未遂,还有主张绑架中止,这样偏差缘于对绑架罪既遂的标准的不同理解。很显然,王某在实施绑架行为以后,由于自动放弃继续勒索行为,结束控制被害人处于的不法状态,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十)绑架罪的罪数形态问题。从司法实践分析,绑架罪罪数形态的认定主要存在于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在绑架罪实施过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实施组织罪行为过程中又犯绑架罪的,本文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讨。我们知道绑架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犯罪行为人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时还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权。

1、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犯罪分子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权,有时还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定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理,行为人实施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独立的犯意,也非两个独立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种行为“绑架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数罪而不是实质数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以绑架罪结果犯量刑处罚。因为重伤或死亡作为绑架罪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作为包容犯可作绑架情节从重处罚。

2、绑架人质同时劫取财物。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分歧很大。行为人A绑架被害人B之后,同时又劫走B身上人民币元。

某法院以绑架罪情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此笔者持有异议。

理由有:(1)从主观目的内容看,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钱财为目的,在未抢劫被害人钱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单一性,见被害人钱物后,又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走现金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该将绑架行为和劫钱行为看作是在两种不同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个独立犯罪行为。

(2)刑法关于绑架罪和抢劫罪并未规定两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

(3)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这一年龄段犯绑架罪,一般情节未规定负责刑事责任,可定抢劫罪以解决这一责任或缺的问题。综上所述,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3、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绑架杀害人质定绑架罪无疑,那么人质被害后,犯罪行为人劫走财钱是否应当作为绑架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抑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杀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二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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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来苏北第一大绑架致人死亡案被告人死刑改判》这篇文章是由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谢修志律师写作编辑整理,如需转载,请与谢修志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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