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血性心脏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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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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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1、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通州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赵某1、赵某2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通州妇幼保健院承担刘某1、赵某1损失的20%,混淆了通州妇幼保健院侵害刘某1、赵某1夫妇知情权、优生选择权和侵害赵某2生命健康权的因果关系机理。本案之所以就两个侵权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是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竞合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胎儿赵某2未出生时,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赵某2作为胎儿与其母亲刘某1是一体的。通州妇幼保健院对孕妇刘某1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也对胎儿赵某2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赵某2出生后,虽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但其存活了下来,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通州妇幼保健院在孕22+周及孕30+周时两次进行B超产前筛查,均未发现胎儿心脏畸形,在生产前B超检查提示胎儿心胸比严重异常,没有进一步明确诊断,匆匆行剖宫产手术,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刘某1、赵某1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导致缺陷患儿出生的结果。显而易见,本案中刘某1、赵某1对于知情权所对应的相关病情及风险是完全不知情,退一步讲,知情权也只能区分知情与不知情,并没有证据证明通州妇幼保健院就相关风险,对刘某1、赵某1夫妇告知了80%,未告知20%。生育选择权建立在知情权之上,因为刘某1、赵某1对于相关病情及风险完全不知情,故根本没有选择可谈。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通州妇幼保健院承担刘某1、赵某1夫妇损失的20%,系将司法鉴定结论中通州妇幼保健院对胎儿赵某2的损害因果关系原因力,运用到对刘某1、赵某1夫妇的侵权关系中,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赵某2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赵某2的起诉。本案纠纷起源于刘某1、赵某1夫妇发现刘某1怀孕后选择在通州妇幼保健院处建档立卡、定期产检,通州妇幼保健院在整个产检过程中严重失职,导致新生儿即赵某2出生后即被确诊为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双方遂产生纠纷。经鉴定,“通州妇幼保健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赵某2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清晰明确,赵某2的损害后果与通州妇幼保健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过错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是基于病历及相关证据鉴材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基于具备医疗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从专业角度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其结论应当得到法院认可。法官并非医学相关专业人员,认定赵某2的损害结果与通州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过错无关,缺少法律及专业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严重脱离客观事实,是武断盲目地否定了鉴定结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前述案件事实,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通州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刘某1、赵某1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或者过失。因此,通州妇幼保健院应当对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的刘某1、赵某1、赵某2的经济损失和损害结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为通州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而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无过错的我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通州妇幼保健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通州妇幼保健院辩称,首先,关于本案是否侵犯赵某2健康权的问题,本案已经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医方行为的不足也只产生于孕产妇分娩之前,在这个阶段赵某2还没有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存在侵犯其健康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有详细的案例论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以及请求权基础没有问题。其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侵犯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要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这是任何侵权案件都要考虑的要素,不可能也不存在默认某个侵权行为就是%的责任程度。本案中一要考虑医方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二要考虑患儿本身先天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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